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告 張博盡

被告蔡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0段000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適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91,692元。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18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是在第一個路口闖紅燈,通過後甲○○在另一個闖黃燈後轉紅燈才撞到伊,伊認為甲○○也有闖紅燈,且甲○○之車速約7、80公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駕照吊扣期間內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和路6段(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1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上開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挫傷、右腕、肘挫傷、左腰扭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被告駕照被吊扣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0、30-3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稱甲○○亦有闖紅燈之行為,其車速過快云云,惟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於黃燈轉紅燈之際,搶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闖越紅燈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已論述如前,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甲○○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或其通過該路口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0年7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91,692元(含零件124,828元、烤漆15,642元、鈑金及工資51,222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4,8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㈤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4,82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805元【計算式:124,828÷(5+1)=20,8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烤漆費用、鈑金及工資共計66,864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87,669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甲○○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搶黃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1,368元【計算式:87,669×70%=6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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