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6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許鶯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鶯桃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0,352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42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許鶯桃之父即被繼承人 許延年 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若干金融機構存款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許鶯桃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明知尚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致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延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23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6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所為之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延年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存款於106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鶯香答辯略以:
⒈被告許鶯桃有欠我們三個姊妹錢,媽媽還在,年紀很大了,當時有協議由我們三個姊妹撫養母親到終老,所以不動產才會留給我們三個。爸爸留下的不動產是磚造平房的老房子,媽媽跟我都住在那邊。父親生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都是由我們三個姊妹負擔及支付,住院期間也是由我們三個姊妹照顧。我哥哥(即 許榮杉 )從小就身體不好,父親過世後三年,哥哥也過世了,生前的醫藥費、喪葬費也都是我們三個姊妹負擔,照顧費用單據因時隔已久,並無保留。
⒉爸爸的遺產是跟媽媽共同努力留下來的,被告許鶯桃跟富邦銀行的債務我們其他姊妹都不清楚,許鶯桃在爸爸生前就已經積欠我們很多親友錢,所以他繼承的部分也應該要拿來還給其他親友。
㈡被告許黄明雪答辯略以:確實我先生生前都是三個女兒照顧,目前也是由三個女兒照顧。先生留下的不動產留給三個女兒也是我決定的,女兒都有同意。
㈢被告許家鈺答辯略以:爸爸留下的不動產是祖產,應該是要由媽媽繼承,至於遺產如何繼承分割如同被告許鶯香所述。
㈣被告許鶯桃答辯略以:我承認有積欠富邦銀行債務,我還有欠其他銀行錢,我都記不住了。我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負擔父親的喪葬費或醫藥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鶯桃積欠原告債務320,35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延年於106年2月25日死亡,遺有若干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就遺產協議分割完畢,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僅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三人繼承取得,並於106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424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許鶯桃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被繼承人許延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且被告許鶯香、許家鈺陳稱:爸爸留下的不動產是祖產,應該是要由媽媽繼承。媽媽年紀很大了,當時有協議由被告許鶯香、許家鈺、許瑀潔等三姊妹撫養母親到終老。而且爸爸及哥哥生病時都是三人照顧。二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有都是由伊三姊妹負擔及支付,所以房子才會留下來給我們三個等事實,亦為到庭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或自認。 佐以 ,被告許鶯桃自94年間即因積欠債務遭原告催討,復自陳尚有多家債務等情以觀,被告三人陳稱被告許鶯桃於父親及哥哥生前,均未照顧二人或負擔二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之事實,應屬可信。本件被告間之所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鶯香、許家鈺、許瑀潔三人取得,顯係基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及照顧、家族成員間感情,及 黃明雪 終老之照顧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要可認定。
⒊承上,系爭不動產乃許延年與被告 許黃明雪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許延年過世後,被告許黃明雪本可主張依夫妻財產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許黃明雪已當庭表示:「先生留下的不動產留給三個女兒也是我決定的,女兒都有同意」等語在卷。再由,許延年生前之照顧及扶養,均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等3人為之。及其餘被告為許延年與被告許黃明雪之子女,對於被告許黃明雪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四人已協議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三人負責母親之終老,故而協議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考其實質內涵對於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應非屬無償性質,原告主張此係被告許鶯桃之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難以採憑。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許家鈺、許瑀潔、許鶯香三人取得,但被告三人除於被繼承人許延年生前已盡照顧及扶養之責任,復需負責母親即被告黃明雪之終老,被告許家鈺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對於父母親之扶養義務,自非無償行為,被告許鶯桃亦因此減輕對於雙親扶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第4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5
存款
郵局
11,921元
6
存款
農會
8,428元
7
現金
現金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