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
原告 徐義森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被告 徐森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吿為原告之胞兄,甫出獄,原告遂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請求搬離,並寄發律師函,被吿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為此,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 劉彥琳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律師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卷第17-33頁)。被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實則係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惟此借貸關既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原告既已寄發律師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且該律師信函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堪認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