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被告 黃正維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並已自白接受裁判。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292元。

2.看護費16,800元。

3.計程車資70,000元。   

4.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3,960元。

5.勞動力減損4,575,709元。

6.財物毀損20,000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有行車疏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6,292元、看護費16,800元、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3,960元及財物毀損20,000元,亦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超過16,800元部分、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575,7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有意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於勞動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其自行就醫所為之診斷,非受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可信度自屬有疑,應由法院囑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鑑定。另原告逕依減損之最高比例,及薪資部分計入分紅與獎金,但分紅及獎金均非固定,要屬無據。及原告受傷程度非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10萬元應屬適當。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有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償醫療費用56,292元、看護費16,800元、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損失183,960元及財物毀損20,000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賠償之請求,均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575,7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上開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日數為14日,並無爭議。但對於合理之看護費用則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雖有看護需要,但並未聘僱看護人員為之,而無實際支出單據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實施固定手術及血小板注射,治療方法簡易而迅速,當日即可返家,無須住院。僅治療後有疼痛感,行動亦略有不便,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僅偶需他人協助,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故合理看護費用認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為已足。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認非合理,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仍有勞動力減損乙節,係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該紙診斷證明書非由法院囑託鑑定,質疑其可信性。但查,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張事實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僅於法令限制或需公權力介入情狀下輔助調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單位為國內知名教學醫院,再由醫師囑言,係參考原告就診之三家醫院就醫資料,輔以原告於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介於11%至15%,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具有可信度。被告僅因鑑定非由法院所囑託,質疑鑑定之可信度,實屬率斷,並非可信。

 ⑵承上調查,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11%至15%,原告逕以15%為減損程度之認定,自非公允,爰折衷以13%為勞動力減損程度,及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6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其中薪資所得核與上開證明相符,而可採認。故以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471,372元、原告最後復健時間112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滿65歲,尚有工作期間34年10月又6日,採 霍夫曼 一次給付計算法試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為3,920,85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於3,920,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詳附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併撓神經損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係實施固定手術及神經增生注射之治療方法,治療時間短暫,無庸住院,當日即可返家。惟原告之復健期間近1年,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償醫療費用56,292元、看護費16,800元、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3,960元、財物毀損20,000元、勞動力減損13%之賠償3,920,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367,902元【計算式:56,292+16,800+70,000+183,960+20,000+3,920,850+100,000=4,367,902】。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0,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4,297,562元(計算式:4,367,902-70,340=4,297,562)。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7,902元,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本件賠償金額為4,297,5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但就財損賠償部分,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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