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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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黃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54元,及其中98,256元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5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11日繳款6,2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98,256元、利息3,717元、違約金700元及國外手續費181元,合計102,854元暨1期違約金5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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