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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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林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77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96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10元(其中本金為141,077元)。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客戶帳務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5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提出異議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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