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9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告 劉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1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第7至84期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终止本契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自95年6月6日起即拒未清償,尚欠債權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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