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

原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告 段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點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明文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敍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頂、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各項之賠償:

 ⒈購買耳機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8,000元、手機支架550元及安全帽1,900元: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全帽均全毀,重新購買支出合計16,540元。

 ⒉醫療費990元。

 ⒊車資1200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原告於事發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級,半工半讀,因本件車禍腦震盪,於112年1月3日至1月6日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068元,請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3,204元。及原告受傷後,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9日,共計休養二個月,以月薪23,496元計算,應再賠償薪資損失50,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895,041元:按原告經就醫後,醫生告知將來恐有後遺症,無法背負重物,影響勞動能力甚鉅,因一般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序需一年時間,原告先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30為計算基準,及原告為93年5月22日生,自115年5月22日起開始工作計至滿65歲,尚有43年工作期間,並以月薪3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95,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因本件禍,身心受創實屬言語無法形容,生活品質及日常生活功能更大受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95,041元。又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26,528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刑事庭判決認定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無意見。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不爭執。至於民事各項賠償,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90元及車資費用1,2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

 ㈡事情發生後,被告有叫救護車,原告當時身上沒有流血,坐在地上等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後,原告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被告有打電話去關心,但是原告說回宿舍休息了,人沒有怎樣,被告隔天又再打電話關心,並表示後續不舒服的話再跟被告聯絡,後來是警察局通知伊對方提告,被告有去永康區公所申請調解,對方要求賠償兩百多萬,被告表示願賠償三萬元,對方不願意接受。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其餘各項賠償請求,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購買耳機費用6,09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8,000元、手機支架550元及安全帽1,9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全帽均全毀,重新購買合計支出16,540元,並提出消費明細、免用發票收據、訂單及昇群騎士部品專賣店電子發票為據。但查,上開單據,僅足認定購物之事實,尚無從判斷物品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茲經本院檢視刑事卷相關資料,僅有安全帽及機車車頭受損之照片,並無耳機、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支架受損之相關照片,及原告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本院僅足認定安全帽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餘物品因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因事故毀損之事實。及因原告提出之昇群騎士部品專賣店電子發票,僅有金額,並無購物品項,無從認定購買物品為何,爰參考安全帽之售價,認於6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價金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原告主張事發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級,並半工半讀,因車禍腦震盪,於112年1月3日至1月6日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068元,請求賠償3日薪資損失3,204元。及受傷後需休養二個月,以月薪23,496元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0,19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核。但經本院檢視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不宜負重兩個月」,應係建議患者休養,至於二個月則指避免負重之期間,難認與無法工作有關。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退保,112年4月12日始加保,而本件事故係於112年1月3日發生,斯時原告尚無加保情狀,及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僅有退保單位,並無其他薪資所得,原告復未提出當時有打工及請假之相關事證供審認,本院自難採信其因事故受傷,無法打工而受有薪資減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2個月又3天之薪資損失合計53,400元,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895,0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恐無法提重物,勞動能力減損暫以百分之30計,請求工作期間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並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等語。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除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外,其餘均為「挫傷」,而挫傷通常僅需休養數日,且不影響勞動能力,而無鑑定必要。至於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實施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之情狀, 佐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醫師告知原告年輕,斷裂的部分可以自己長回來,不建議開刀等語。可見,上開傷害,因身體之修復能力,尚無實施手術治療或復健必要,傷勢應非嚴重。原告片面以日後恐有酸痛或無法提重物之後遺症,主張其勞動力已減損,實難採信,亦無囑託機關鑑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身體多處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須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1,200元、安全帽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22,790元【計算式:990+1,200+600+120,000=122,79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駕駛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騎乘乙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由原告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85,953元【計算式:122,790×(100%-30%)=85,953】。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79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不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5,9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元,並按兩造於財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則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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