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劉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12年9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0,62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沖償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