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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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明知 陳瑩 係自大陸地區乘船偷渡來臺、屬於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入境為犯人之大陸地區女子,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由甲○○依綽號「阿明」將 陳瑩載 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內藏匿。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在桃園市○○街某處,明知綽號「阿明」男子所交付之 楊欣蓉 國民一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遺失),竟仍予收受,並隨即交付陳瑩持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在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陳瑩,並扣得前開楊欣蓉之國民遭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陳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查獲現場之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二張。
4、卷附之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彰心戶字第○九三○○○○○四三八號函及所附楊欣蓉補領國民蓉國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藏匿人犯犯行,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楊欣蓉國民害人楊欣蓉,又行動電話四支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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