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懷念便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八,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被告懷念便當有限公司(簡稱懷念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姓名: 陳雅馨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其中六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九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懷念公司除清償本金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迄未清償,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為被告懷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應與被告懷念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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