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41、2488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家屬均殷殷期盼被告返家團圓,況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病」,非保外就醫難以控制病情,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物品及鑑驗書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有精神疾病,有卷內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案亦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而發生,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予以羈押,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