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為其擔任代理場主(負責出租攤位之人)之「北庄夜市」前,因不滿丙○將廣告車輛停放在該夜市前之公開處所宣傳,竟基於侮辱丙○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數次,並進而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分別徒手以拳頭毆打丙○鼻樑撕裂傷、左肩胛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辯以證人乙○○、丙○、 鄭素芳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鄭素芳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案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五頁),上開偵訊陳述復係證人具結後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等內容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僅為「北庄夜市」之代理場主,且本件事發當時其僅回罵丙○「你在哭爸(臺語)」,亦未夥同其他人毆打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也沒有公然侮辱他,伊僅回罵丙○「你在哭爸(臺語)」,並沒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另丙○與攤販有利益衝突,攤販才會請我去制止告訴人的廣告聲量,伊和丙○沒有利益上的牽扯,當時伊只是不想讓丙○在夜市和攤販吵架,伊只是勸架,是別人打的,不是伊打的,伊沒有必要打他。伊是叫丙○把車子的麥克風轉小,但他沒有,還罵伊,伊沒有推他,是攤販毆打他,伊還維護他。伊是在夜市維持秩序,丙○和攤販爭執,伊要將他們拉開,他卻說伊打他,伊覺得很冤枉云云。
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伊僅回罵丙○「你在哭爸(臺語)」,並沒有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云云。然查,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詢中陳稱:「‧‧‧丙○便告訴我,路又不是我的,有辦法去叫警察來,及口出三字經,我也回罵他三字經,當時有很多路人圍觀‧‧‧」、「(你為何於公共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被害人丙○?)是丙○先罵我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已自白當時確實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況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有無目睹本件發生經過?)有,當天晚上我看到丙○拿傳單,要進來夜市發,夜市的場主綽號黑面,走過去跟他講說他宣傳車的聲音太大,後來他們二人不知何原因雙方發生拉扯,肢體有接觸‧‧‧」等語,亦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應確實有發生言語上之衝突,是以被告辯稱伊僅回罵丙○「你在哭爸(臺語)」,並沒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云云,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丙○先以「混混小孩,管什麼事,有膽子叫警察來」等語謾罵被告,被告遂脫口以「你在哭爸」回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幹你娘」一語,惟此語亦為草根性重之人所慣用口頭禪之一,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侮辱之意思,且衡酌現今社會之通常觀念,併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草根性極重之臺中縣神岡鄉,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丙○之聲譽或人格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有先為挑釁蔑視之言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然對於現時發生之不法言語羞辱之侵害予以回罵,因受羞辱之當時自身名譽業已遭受侵害完成,接繼之回駁言語亦難認足以收名譽回復之效果而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尚難構成正當防衛以阻卻其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本件被告所言「幹你娘」等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北庄夜市」所在之臺中縣○○鄉○○路與告訴人丙○於該處有言語之齟齬,且旋為前述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夜市○道路,自當有其他攤販及參訪夜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夜市○道路,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丙○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是攤販毆打他,伊還維護他。伊是在夜市維持
秩序,丙○和攤販爭執,伊要將他們拉開,他卻說伊打他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甲診字第○九四五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證人鄭素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轉身看到有三個人徒手毆打丙○,因有一段距離,我不確定他們罵丙○什麼,但我知道他們邊打邊罵,在毆打當中,我趕快走過去叫他們不要再打,我跟他們說打人就是不對,我看到丙○整個臉都是血‧‧‧」、「(能否確定這三個人的身分?)我可以確定甲○○的身分,後來他有至警察局,所以我知道他叫甲○○‧‧‧」等語,顯見被告應確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丙○。被告雖辯稱伊和丙○沒有利益上的牽扯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廣告音量之問題有所齟齬已認定如上,且被告自稱係北庄夜市之代理場主,如此被告豈可能與告訴人「沒有利益上的牽扯」?再者,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只是不想讓丙○在夜市和攤販吵架,伊只是勸架,是別人打的,不是伊打的,伊沒有必要打他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偵卷十八頁位置圖,你所謂發生毆打位置在何處?)在路邊有停放機車的地方,就是暗暗的地方,地點在北庄夜市對面,有三個人打我,邊打邊到對向車道。當時我的車停在夜市對面,我到夜市旁邊要開始發傳單,我還沒有開始發傳單,他就叫我到旁邊暗暗的地方問我「你這樣對嗎」,然後邊打邊推,從夜市○○○○○街去」、「(北庄夜市○○路是什麼路?)是十五米到二十米的路,人車可以通行,就是豐原交流道下來的同一條路」、「(這條路上,當天有無車子行進?)當天逛夜市的人很多,也有車子行進」、「(你說被告說到暗暗的地方,他如何打你?)他們邊拉邊打我,是用手打我」等語,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後來他們二人不知何原因雙方發生拉扯,肢體有接觸,後來他們兩人又過去大馬路的對面,好像又有其他人加入,但我後來就沒有注意了」等語,是以依證人乙○○及告訴人丙○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之現場草圖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在臺中縣○○鄉○○路靠近北庄夜市之一側發生衝突拉扯,之後穿越馬路至對向路旁後,再有兩人加入毆打告訴人丙○,核之證人乙○○及鄭素芳之證言,可見告訴人丙○指訴應屬實在,苟若被告係要勸架,何需與告訴人丙○跨越馬路,跑到對向車道之路旁?是以被告所辨,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本院審理時雖復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請證人證明至對街後發生之事情,然查,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已證稱「後來他們兩人又過去大馬路的對面,好像又有其他人加入,但我後來就沒有注意了」等語,證人對至對街之後之情形既未注意,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一節,亦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所犯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釋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