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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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此,原告向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原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後,依國家賠償法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其立法理由謂:「...五_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六_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狀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8、21-22頁),原告所表明之最低金額為11萬元,是本件依法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再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4月12日之本案裁定中各已分別載明「..,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被告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補充其聲明第1項之特定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應補繳裁判費差額)...」,並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5月4日寄存,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105-107頁),惟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未補充其聲明,則本院自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98學年度入學,至107年間上旬,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由被告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下稱研教組)以107年3月31日通知(下稱系爭退學處分)通知原告,嗣系爭退學處分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就系爭退學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申訴已逾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30日申訴期限,於107年7月5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並以107年8月28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所附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以108年3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乃於109年7月23日擬具國家賠償請求書略以:請求權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檢送之第106次評議決定書(按即申訴決定書)...,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於109年8月14日送交被告收受。
㈡原告為退學事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9年9月3日校學字第1090070129號函拒絕(按函文內容略以:「三、查臺端前因碩士班修業年限屆滿,未通過學位考試,經本校依據學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碩士班修業屆滿四年....未通過學位考試者。』作成退學處分。臺端提起學生申訴案,復經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後續訴願案經教育部108年3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4月24日108年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顯見本校退學處分並無不法。四、....本校無賠償義務,並依法為後續處置。」。),爰提起訴訟。
㈢請調查相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訴願案卷宗,並爰引主張。因認被告所為退學處分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按因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未補充其聲明,則本院自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此部分已如前述),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
五、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㈡實體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被告依據大學法就退學要件列入學則,並經報教育部備查,合於法律授權。
⒊再按「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碩士班修業屆滿四年、博士班修業屆滿七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被告學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8學年入學就讀本校,分別於99學年第2學期休學1學期,100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1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2學年第1學期休學1學期,104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5學年第1學期休學1學期。截至106學年第1學期為結束,共計就讀本校4個學年,且本校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原告自98學年起已就讀4學年,業已屆滿修業年限而未通過學位考試,且被告學則就修業年限屆滿規定,亦報教育部備查。系爭退學通知書亦記載退學事由,該處分合於本校學則規定。
⒋國家賠償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惟查原告前不服本校退學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05號裁定就撤銷退學處分部分駁回。顯見本校退學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自由或權利。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請求金額110,000元之賠償,卻未具體舉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7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始擬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9年8月14日送交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掛號資料及送達證明、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觀諸前開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已明確記載:「臺端就讀本校光電所,因修業年限屆滿,依規定應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等語,堪認原告於收受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時,原告已知悉遭受系爭退學處分之情事,而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違法為系爭退學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可知原告應於收受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起算本件時效。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擬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9年8月14日送交被告收受,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系爭退學處分之請求賠償顯已罹於前述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且,依原告於107年9月5日訴願書自承,其就系爭退學處分向被告所提申訴書,係於107年4月28日交郵,而另依申訴決定書所載,原告之申訴書係於107年5月2日以掛號送達被告等情,此有原告上開訴願書及申訴決定書可佐(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第9、23頁),因此縱假使以原告擬具申訴書而交郵之107年4月28日作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迄至原告於109年7月23日擬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9年8月14日送交被告收受請求就系爭退學處分給付賠償之時,其請求亦顯已罹於前述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求就系爭退學處分給付賠償。
㈢再按,關於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系爭申訴決定書所為不受理之申訴決定部分,原告固主張如前,然經被告抗辯且拒絕賠償如前。經查,學校之申訴先行程序依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授權事項應於被告制定之「組織規程」。但被告將之另定於申評辦法中,雖與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雖未盡全然符合,但「組織規程」與系爭申評辦法實質上均由被告之校務會議通過而實施,制定嚴謹程度並無差異,故要難以文字名稱之形式差異,即謂系爭申評辦法之制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有關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其應適用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救濟期間與訴願法相同,均為30日,亦無低於訴願法有關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規定情形,在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至於提起申訴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亦應採取到達主義,以申訴書面送達至被告時,發生提起申訴之法律效果,蓋經衡量文義及體系等因素,以及我國現行之整體法制架構係以到達主義為原則,發信主義為例外,應認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而應採取到達主義,且從規範標準以言,在先行程序中維持與訴願程序相同之權利保障標準(按即救濟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判斷,採取到達主義;但有在途期間之保障),除可維持權利救濟之原有保障機制價值及其一致性,並具肯認且促進法之可預見性之效果,當屬最適切之解釋。再者本案原告住所,與被告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0日,系爭退學處分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系爭退學處分之通知、掛號資料及送達證明等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又依原告於107年9月5日訴願書自承,其就系爭退學處分向被告所提申訴書,係於107年4月28日交郵,而另依申訴決定書所載,原告之申訴書係於107年5月2日以掛號送達被告等情,此有原告上開訴願書及申訴決定書可佐(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第9、23頁)。然,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算,應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止,30日之法定期間屆滿(在途期間為0日,故無在途期間之加計),而原告之申訴意思表示,則於107年5月2日方到達被告,其申訴即逾法定期間,則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逾期所為不受理之系爭申訴決定,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況查,參以原告另曾就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上開不受理之系爭申訴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按原告所為該行政訴訟另有其它數項請求),經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是原告所為請求撤銷申訴決定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裁定於「3.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部分,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段說明甚詳,其理由略以:「B.而學校之『申訴』先行程序之實證法依據,其授權規範為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即『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與『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C.是則依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前開授權事項應於相對人制定之『組織規程』。但相對人未直接於組織規程中為前開事項之規定,將之另定於『申評辦法』中,與大學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雖未盡全然符合,但『組織規程』與『申評辦法』均由相對人之校務會議通過而實施,二者之制定嚴謹程度並無差異,故難以法律文字之形式差異,即謂『申評辦法』之制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即非有據。D....。因此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相關規範,不能低於訴願法有關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規定。E.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為30日。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在途期間。至於提起訴願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依司法實務對訴願法第58條及同法第59條之詮釋,採取『到達主義』,以『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到達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時,發生提起訴願之法律效果。。F.而在本案中,有關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其應適用申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救濟期間與訴願法相同,均為30日。無違前述之法律優先原則(因為申訴先行程序中之法定救濟期間,不可少於訴願法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另外在解釋上也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至於提起申訴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時點,亦應採取到達主義,以申訴書面送達至相對人時,發生提起申訴之法律效果。」、「至於抗告人主張有關申訴意思表示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即『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採取「發信主義」,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之申訴先行程序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司法實務有關公法行為成立生效時點之通說,採取『到達主義』。.......(4).上述不同部門法間之法律見解,或許各有其部門之實證特徵考量,甚至有所不同,此等不同係為因應實證環境之差異,彼此間並無基於平等原則而生相互拘束之問題存在。而在回歸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同時權衡文義、體系、價值、歷史與控制等5大因素),與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應認退學申訴先行程序之法定救濟期間計算,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但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B).但衡量歷史、文義及體系因素,透過前開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法條文字(指明適用範圍限於「依法規之申請」),以及我國現行之整體法制架構(以『到達主義』為原則,『發信主義』為例外),皆應認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C).再從規範價值之相容性之角度,在先行程序中維持與訴願程序相同之權利保障標準(救濟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判斷,採取到達主義;但有在途期間之保障),不僅可維持權利救濟之原有保障機制,更可提高法之可預見性,乃屬最適切之解釋。(D).本院亦有眾多先例指明『在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為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則在同為行政救濟屬性之學生申訴行為,若無教育事務部門法之特別實證環境考量,當然也應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H.在上述法律見解基礎下,就本案之法律涵攝而言,原裁定以本件申訴逾期為由,認抗告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即無違誤。爰說明如下:(1).本案抗告人住所,與相對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其在途期間為0日(參見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2).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於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止,30日之法定期間屆滿(無在途期間之加計)。而抗告人之申訴意思表示,則於同年5月2日方到達相對人,其申訴已逾法定期間。」等,此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全卷(含上開裁定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與本院認定相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實其說,本院綜據前述,堪認前揭系爭申訴決定尚屬適法,亦洵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且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法文要件容屬有間,原告所為請求,洵乏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