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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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汪奕佑
被 告 李武錞
蔡文 ■央@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4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 劉富安 認其姪女 劉羿絹 告知在男友蘇
昱愷住處受到他人不禮貌對待,遂邀集原告、訴外人 游濬豪
2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帶回劉羿絹,並通知 蘇昱愷 下樓談
話,蘇昱愷與 蘇星豪 、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央B被告蘇俊
榮等人到場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央B
被告蘇俊榮3人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俊榮、被告蔡文■孕X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3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左
肘擦傷、頭皮2公分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手機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臉3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左肘擦傷、頭皮2公分
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
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部分,業據提出前揭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後共計2,390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每日3,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政鋐行之收據、偉全
清除有限公司之地磅單為證,惟前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事相關工作並支領薪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可採。
3.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維修單為證,至其雖未能提
出受損手機之受損照片,然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情狀,復
衡酌原告於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手機於系爭事件受損
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手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其所有手機修復費用
之損害,亦有理由。再者,本院考量如令原告請求出售之
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誠屬困難,爰衡酌該手機確為原
告所使用,而物品既經使用即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
舊之情形,原告修復既以全新零件修復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受損狀況暨其市場行情
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之
損失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回收
業,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2台汽車等節,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64,390元(計
算式:2,390元+2,000元+60,000元=64,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4,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