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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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AlisetSebayang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

黃亭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兩造所簽定之分包協議(下稱系爭分包協議)係反訴原告為履行與訴外人即總包商 東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營造公司)間之「金門大橋專案『P44、P45、P46、P47、P48主橋塔柱施工』分包協議」,然因反訴原告業與東丕營造公司協議終止雙方於金門大橋項目之合作,則系爭分包協議之訂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反訴原告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分包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1,7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2卷第525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分包協議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可查(見本院1卷第127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1,700元,亦有答辯㈢暨反訴補充理由㈠狀可考(見本院1卷第178-179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包協議,向原告承租丹麥KROLLCRANEA/SK-250D,直立爬昇式(下稱系爭塔式起重機)2部,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租賃費用為7,540,000元(未稅),分5次支付,首次支付,訂約時,支付總價10%為定金,第二次支付,甲方(即被告)將塔吊自乙方(即原告)倉庫提領時支付30%,第三次支付,工檢合格後,支付總價款之20%,第四次支付,起租日起第4/8個月時,支付總價款之15%,第五次支付,拆除運離金門前,支付總價款之10%,每月15日計價,次月7日支付即期支票每次100%計價付款,無保留款,被告已於108年7月3日自原告倉庫提領塔吊,依系爭分包協議第5.1條、第11.2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7日給付第二次期款總價款30%即2,375,10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30%×1.05=0000000),然被告迄未支付,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0及同年12月24日發函催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分包協議第14條約定,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分包協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分包協議之意思表示,另請求依系爭分包協議第11.3條前段約定,依被告總部所在地之印尼銀行108年8月之商務貸款利息即年息10.36%計算之利息。若認被告無庸給付第二次期款,惟系爭分包協議之終止,係因被告與東丕營造公司終止契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財政部所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第19頁,小業別「其他專門營造業-起重工程」之淨利率為15%,原告所失利益為1,187,550元(計算式:0000000×1.05×15%=0000000),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187,5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分包協議第5.1條第b項約定:「…b.第二次支付,甲方(即被告)將塔吊自乙方(即原告)倉庫提領時支付30%」(…b.2ndpayment:30%afterTowerCranedeliverytokaohslungportbySECONDPARTY),第2.1(4)條約定,原告交付之塔吊為2部,塔吊(TowerCrane)為「塔式吊車」之簡稱,而「塔節」(towersection)僅為整部塔吊之一部分,被告迄今僅領取一節M22.2之塔節,因原告迄未交付2部塔吊,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於約不合,應予駁回。另系爭分包協議之簽署地及履約地皆在臺灣,並以新臺幣計價,故系爭分包協議第11.3條所載「總部商務貸款利息」,係指我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shallbesubjecttointerestforthedelaypaymentintheamountoftheinterestexpenseofcommercialloansfromthecenter.),而非原告所稱之印尼銀行利率,更何況,印尼銀行僅有提供印尼盾及美元之借款利率資訊,並無新臺幣之借款利率資訊,更證締約時雙方實無以印尼銀行利率作為約定利率之意,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被告並無遲延支付第2期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分包協議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㈡被告係因與東丕營造公司協議終止雙方於金門大橋項目之合作,系爭分包協議之訂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方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分包協議,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原告以「系爭協議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為由而引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通篇未說明何以「系爭協議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就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顯無可取;又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不能單以之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況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性質,更不應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原告僅憑所謂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187,550元云云,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分包協議係反訴原告為履行與總包商東丕營造公司間之「金門大橋專案『P44、P45、P46、P47、P48主橋塔柱施工』分包協議」,性質上為兼具勞務給付質之混合契約,然因反訴原告業與東丕營造公司協議終止雙方於金門大橋項目之合作,則系爭分包協議之訂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反訴原告並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分包協議,又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791,700元(含稅),依系爭分包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2部系爭塔式起重機予反訴原告,系爭塔式起重機之全部組件如附件所示K-250D組件重量表,原告僅交付1節之「M22.2塔節」當作「基礎預埋架(1節塔節(6m)(鍍鋅材料)」,依系爭分包協議第4.2條序號2所載,「基礎預埋架」每部單價為420,000元(含稅,計算式:400000×1.05=420000),而反訴原告支付之第1期費用為791,700元,顯已超過被告交付之「基礎預埋架」之價值,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371,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1700),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分包協議應為租賃、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塔吊而言,雙方係成立租賃契約,至於塔吊的安裝、爬升、操作吊物等,應係承攬,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分包協議第5.1條給付791,700元,反訴被告亦係依該約定受領,即無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其終止系爭分包協議,如不論該終止是否合法,縱使合法,系爭分包協議亦係在終止後,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既往,亦無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同時,系爭分包協議之付款方式,係照雙方約定之時程給付,而非論斤、論兩、論組件、論設備之方式計算價格而給付,反訴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791,700元係定金,與反訴被告應交付之設備並無關聯,且系爭分包協議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設備,價值小於反訴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反訴被告應將溢收款項371,700元返還反訴原告云云,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108年8月28日係通知東丕營造公司將繼續租用反訴被告之設備,後續費用由東丕營造公司負擔,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分包協議之甲方改為東丕營造公司,並無表示金門大橋專案結束,足證反訴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況「KROLLK-250D」係一整組機器設備,不能分離使用,因反訴原告已提領部分組件,導致「KROLLK-250D」設備已無法使用或改租他人,故因反訴原告違約之行為,反訴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包協議,向原告承租丹麥系爭塔式起重機2部,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租賃費用為7,540,000元(未稅),分5次支付,首次支付,訂約時,支付總價10%為定金,第二次支付,甲方(即被告)將塔吊自乙方(即原告)倉庫提領時支付30%,第三次支付,工檢合格後,支付總價款之20%,第四次支付,起租日起第4/8個月時,支付總價款之15%,第五次支付,拆除運離金門前,支付總價款之10%,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791,700元,原告已交付1節M22.2塔節,有系爭分包協議、交貨通知單可稽(見本院1卷第13-36、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依系爭分包協議第5.1條約定「…b.第二次支付,甲方(即被告)將塔吊自乙方(即原告)倉庫提領時支付30%」(見本院1卷第19頁),而依證人 王振泉 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本件案子我有參與簽約,塔吊是塔式吊車的簡稱,塔節是整部塔吊中的重要部分等語(見本院1卷第486、488頁),另證人RagilPurnamasari亦結證稱:我在被告擔任商務經理,負責管控成本、採購、工程等,我有參與本件協議的議約,但不是我簽約的,塔吊(cranetower)是完整的一部機器,塔節(cranesetion)是一節一節只是塔吊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卷第49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塔吊係指完整塔式吊車的全部,則本件第二次付款之條件,應解釋為被告將完整的塔式吊車全部自原告倉庫提領時支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7月3日自原告倉庫提領塔吊,並提出交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1卷第49頁),依上開交貨通知單所載「品名規格:KROLLK-250DM22.2TOWERSECTION,DIMENSION:6×2.2×2.2(M),WEIGHT:4TONS,數量:1SET」,兩造對被告收受的是被證二記載之B塔節不爭執,本件並沒有A的這節,雙方以B的其中一節埋到地下代替A的部分(見本院1卷第431頁);另參證人王振泉結證稱:本件有交了一節的塔節,是埋在橋墩底部要埋在混凝土的那節,之後被告沒有通知要交付其他塔節等語(見本院1卷第488頁),另證人RagilPurnamasari亦結證稱:只有領取被證三的基礎預埋架,基礎預埋架是我們買的,我們還沒有領到完整的塔吊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是依兩造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述,被告只有收到1部基礎預埋架(見本院1卷第99頁),是要埋在混凝土裡,而此基礎預埋架(1節塔節(6m))(鍍鋅材料),係被告向原告買斷的,每部400,000元(未稅,見本院1卷第17頁),況基礎預埋架只是塔式吊車之基座,並非塔式吊車的全部,原告僅以被告領取1部基礎預埋架之情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其倉庫提領塔吊」之條件,尚屬牽強而不足採。

 ㈢另證人AdenSukanda結證稱:我是被告的經理,負責金門大橋的工作,我有參與本件議約,我是Ragil的上司,契約是我簽的,第二次支付款項的條件是我們拿到整部塔吊時,我們付款,而且依照契約是拿到兩部塔吊才付款,我們領到全部完整的,收到原告的請款單,我們才付錢,分批到貨相隔幾天沒關係,但是要全部到貨後我們才付款,本院1卷第99頁照片所示之基礎預埋架,是被告買的,每個400,000元,不用還給原告,除了基礎預埋架外,其他部分是租的,我們只有拿一個基礎預埋架等語(見本院1卷第493-49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依照契約被告第二次支付款項的條件是拿到兩部塔吊全部並收到原告的請款單後才付款,則原告僅交付被告1部承買的基礎預埋架,核與約定之提領2部塔吊全部,相差甚遠,顯第二次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㈣復參證人王振泉結證稱:本件塔吊每部價值1300多萬元(見本院1卷第489頁),而被告提領之基礎預埋架僅400,000元,即被告提領之部件僅占每部塔吊價值之3%(計算式:400000÷00000000≒0.03),卻要支付租用全部塔吊價金之30%,顯比例嚴重失衡,對被告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自被告提領基礎預埋架時第二次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應依約支付第二次款云云,尚非可取,被告辯稱被告僅提領1部基礎預埋架,支付第二次款項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款等語,則屬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款,已如前述,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4日所為之催告(見本院1卷第51-66頁),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分包協議,自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㈥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次查,被告係為履行與與東丕營造公司間之「金門大橋專案『P44、P45、P46、P47、P48主橋塔柱施工』分包協議」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分包協議,被告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分包協議,又依東丕營造公司陳稱:因被告是印尼公司,第一次承作台灣的案子,與我們這邊作業方式很不協調,所以後來就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1卷第430頁),則系爭分包協議之終止,顯係因被告與東丕營造公司終止契約所致,應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通常情形,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分包協議可得預期之利益,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則原告以財政部核定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尚屬允當;復依10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起重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見本院2卷第391頁),則原告所失利益為1,187,550元(計算式:0000000×1.05×15%=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7,550元,洵屬有據。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2卷第6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分包協議第4.2條約定,雙方同意租賃費用如下: 

序號

項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量詞

總價

(新臺幣)

1

租金(部/月)

(含每月之保養)

265,000

24

6,360,000

2

基礎預埋架(1節塔節(6m))(鍍鋅材料)

400,000

2

800,000

3

公檢費

110,000

2

220,000

4

補強設計費

80,000

2

160,000

5

操手

120,000

0

0

總價

7,540,000

  ,第5.1條第a項約定:「首次支付,訂約時,支付總價之10%為定金。」(見本院1卷第17、19頁),反訴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791,700元(含稅,見本院1卷第95頁),且反訴被告僅交付M22.2塔節1節即基礎預埋架1部(見本院1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基礎預埋架1部之價金為420,000元(含稅,計算式:400000×1.05=420000),且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合作即終止系爭分包協議(見本院1卷第103-104頁),系爭分包協議既經反訴原告終止,則反訴告受領之第1期款於超過基礎預埋架1部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1,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1700),洵屬有據。

 ㈢至反訴被告辯稱「KROLLK-250D」係一整組機器設備,不能分離使用,因反訴原告已提領部分組件,導致「KROLLK-250D」設備已無法使用或改租他人云云,依證人王振泉結證稱:本件交了一節六米的塔節是要埋在橋墩底部要埋在混凝土的那節等語(見本院1卷第488頁),證人RagilPurnamasari亦結證稱:只有領取被證三的基礎預埋架,基礎預埋架是我們買的,是把被證三的塔節當作基礎預埋架埋在混凝土裡,而且東西已經屬於我們的,當然不能再其他地方使用,基礎預埋架上面的都是租的,上面的之後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卷第490-491頁),是兩造在簽約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塔式吊車的各項部件除基礎預埋架是由反訴原告買受不用還給反訴被告外,其餘部分於租賃期滿需返還反訴被告,既需返還,顯見基礎預埋架與地面上之設備係可分別使用,地面上之設備有其獨立之價值,是反訴被告辯稱「KROLLK-250D」係一整組機器設備,不能分離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基礎預埋架是直接埋設在混凝土裡做為系爭塔式吊車的基座,亦即反訴被告在出租時不可能不知道基礎預埋架是不會返還的,復以反訴被告作為出租系爭塔式吊車的專業廠商,反訴被告為避免系爭塔式吊車因缺少基礎預埋架而無法運作之情事發生,勢必會預先準備基礎預埋架的備品,以免整部塔式吊車因缺少基礎預埋架部件而無法再行出租,故反訴被告辯稱「KROLLK-250D」係一整組機器設備,不能分離使用,因反訴原告已提領部分組件,導致「KROLLK-250D」設備已無法使用或改租他人,因反訴原告違約之行為,反訴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取。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見本院1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1,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1,7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合計24,562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備註:本件反訴之初反訴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91,700元,嗣反訴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71,7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反訴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080元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件:K-250D組件重量表

代號

名稱

重量(tons)

A

爬升塔節6M(CL22.1)

5.6

B

塔節(M22.2)

3.84

C

旋轉盤

8.3

D

A架(含拉桿*4)

3.15

E

駕駛室

1.0

F

後桁架(含拉桿)

5.55

G

配重塊

1.9/0.5

H

主捲揚機組

2.4

I

前桁架28M

8.5

前桁架32M

9.30

前桁架36M

10.00

前桁架40M

10.80

前桁架44M

11.60

前桁架48M

12.00

前桁架52M

12.80

前桁架56M

13.20

前桁架60M

14.00

J

小俥

0.67

K

鉤頭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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