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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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陳俞娟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大里區現岱路與德芳南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項後段規定,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為左轉彎車輛,然未進入內側車道,致碰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賴瑋歆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博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91元(工資26,955元、零件12,93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路段係單向兩車道路段,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告為右轉彎車,被告為左轉彎車,以事故現場德芳南路、現岱路口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被告駕駛之機車倒地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由現岱路左轉彎進入德芳南路,嗣由張博昇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由現岱路右轉德芳南路,是兩造應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未注意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賴瑋歆之財產權,賴瑋歆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其與賴瑋歆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賴瑋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賴瑋歆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9,8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955元、零件費用為12,936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推訂為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0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應以2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14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6,955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095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548元(計算式:39,095×50%=19,548)。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891元予訴外人賴瑋歆,業如前述,但因就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54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110年5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年6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4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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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36×0.369×(2/12)=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36-796=12,14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