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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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告 吳逸俊
被告 陳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1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房屋之現值即557,700元(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81,510元後,合計共639,21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