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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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00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恩佑

被告 鄭超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8元,及其中236,70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8元,及其中236,70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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