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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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告宏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芝聖

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就坐落於原新北市板橋區和平段82、83、84、85、86、87、95、96地號等8筆土地(現合併為82、82之1等2筆土地)開發案,雙方約定3年完成本開發案興建施工銷售結案,被告則依原告投資金額80%計算原告之投資報酬一次返還本金與投資報酬,旋雙方於10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本開發案12FA1戶不動產加一車位作為部分折抵計1,350萬9,000元,不足差額299萬1,000元由被告簽發差額保證票即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供作履約擔保,而前開供部分折抵之不動產12FA1戶雖已於109年8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該房屋之修繕與點交,並給付前開計算差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1,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1,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10月10日

2,991,000元

110年5月4日

年息5%

AG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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