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吉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台二線7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並非本公司所有車輛,該舉發行為有誤等語。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舉發通知單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雖將「655-GA」誤載為「665-GA」,然此係筆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車牌號碼為「655-GA」,且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以96年4月30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8276號函予以更正等情,並有上開更正通知書及函文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7日所製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就車牌號碼亦記載「655-GA」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亦有該行車紀錄器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徒以舉發通知單上有前揭筆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