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甲○○乙○○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惠如 律師被告己○○
辛○○壬○○癸○○子○○○庚○○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丙○○、己○○、辛○○、壬○○、癸○○、子○○○、庚○○、丁○○均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列補充: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關於辛○○、壬○○、癸○○、子○○○
、庚○○、丁○○遷徙戶籍之日期,應補充:辛○○及壬○○係於民國95年1月10日、癸○○係於95年1月16日、子○○○係於95年1月27日、庚○○及丁○○係於95年1月10日,為起訴書所記載戶籍地之遷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乙○○、丙○○、己
○○、辛○○、壬○○、癸○○、子○○○、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等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被告戊○○、乙○○、丙○○部分由其等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協助進行協商、被告甲○○部分由其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陳惠如律師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茲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修正之比較適用,說明如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就該條第1項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態樣當中,針對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之行為,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2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等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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