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伍張、賭客名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意圖營利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倒數第一行關於沒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話機一台、六合彩手冊一本、賭客名單三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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