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不足為取;惟姑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約新臺幣三千元、二張金融卡、三本電話簿、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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