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甲○○即 吳劉鶯
庚○○即吳劉鶯己○○即吳劉鶯兼前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即吳劉鶯被告戊○○即吳劉鶯
辰○○○即吳劉乙○○即吳劉鶯丁○○即吳劉鶯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癸○○
丑○○寅○○壬○○兼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丙○○即吳劉鶯
酉○○卯○○○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庚○○、辛○○、乙○○、己○○、丁○○、丙○○、戊○○、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 劉鶯里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十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1A所示,面積五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圖一持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2A所示,面積一三八點一平方公尺、如編號1392之4A所示,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卯○○○、癸○○、子○○、丑○○、寅○○、壬○○取得,並按附圖一持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3A所示,面積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庚○○、辛○○、乙○○、己○○、丁○○、丙○○、戊○○、辰○○○取得並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5A所示,面積一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6A所示,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卯○○○、癸○○、子○○、丑○○、寅○○、壬○○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甲○○、庚○○、辛○○、乙○○、己○○、丁○○、丙○○、戊○○、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 林財壽 嗣因發現其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於民國95年4月6日撤回被告林財壽,追加其法定繼承人酉○○、巳○○、午○○為被告(嗣因本件爭訟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由被告酉○○1人繼承取得,故原告於95年6月6日撤回被告巳○○、午○○)。再者,原告原起訴所列 吳劉鶯里 之法定繼承人甲○○、庚○○、辛○○、己○○、丁○○、丙○○、戊○○、辰○○○為被告,嗣因發現尚有乙○○亦為吳劉鶯里之法定繼承人,是於同日追加乙○○為被告。因原告係為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且核屬同一事實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前開之追加,參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9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5700分之9600)、被告酉○○(應有部分35700分之5400)、被告卯○○○(應有部分240分之9)、癸○○(應有部分107100分之10585)、子○○(應有部分107100分之10585)、丑○○(應有部分102816分之5315)、寅○○(應有部分102816分之5315)、壬○○(應有部分64260分之2117)及訴外人吳劉鶯里(應有部分48分之10)所有,惟共有人吳劉鶯里業於70年3月9日死亡,被告甲○○、庚○○、辛○○、己○○、丁○○、丙○○、戊○○、辰○○○、乙○○(以下簡稱甲○○等9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協議,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被告甲○○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劉鶯里之應有部分48分之10,按被告甲○○等9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卯○○○、癸○○、子○○、丑○○、壬○○、寅○○則以:同意分割並願為維持共有,但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等9人則以:同意分割並願維持共有,並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被告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5700分之9600)、被告酉○○(應有部分35700分之5400)、被告卯○○○(應有部分240分之9)、癸○○(應有部分107100分之10585)、子○○(應有部分107100分之10585)、丑○○(應有部分102816分之5315)、寅○○(應有部分102816分之5315)、壬○○(應有部分64260分之2117)及訴外人吳劉鶯里(應有部分48分之10)所有,惟共有人吳劉鶯里業於70年3月9日死亡,被告甲○○、庚○○、辛○○、己○○、丁○○、丙○○、戊○○、辰○○○、乙○○(以下簡稱甲○○等9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等事實,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甲○○等9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查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吳劉鶯里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目前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前,對系爭土地尚無應有部分存在可言,原告訴請被告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法院僅需命其等就被繼承人吳劉鶯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依法並無命就其等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9人按其等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屬於分割遺產後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甲○○等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劉鶯里之應有部分48分之1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均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系爭土地北側緊臨浮崙巷,東側與鄰地1346地號土地相連處有一路寬2公尺之巷道,巷道兩側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又兩造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北側為874建號3層RC造房屋為被告癸○○、子○○、丑○○、寅○○、卯○○○、壬○○共同居住使用(該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36號,惟據被告癸○○所述應為浮崙巷32號)。875建號1層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為吳劉鶯里所有。875建號南側緊臨1木造房屋,亦屬被告癸○○、子○○、丑○○、寅○○、卯○○○、壬○○所有。再往南側則為1582及873建號1層木造房屋,內部打通連為1戶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38及38之1號,為原告所有。再往南側為876建號3樓樓房RC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40號,為酉○○之被繼承人林財壽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兩造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且據原告提出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4份為佐。又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及被告癸○○、子○○、丑○○、寅○○、卯○○○、壬○○分別提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而附圖一、二之方案亦均按兩造目前所有建物之位置為分割,且被告癸○○、子○○、丑○○、寅○○、卯○○○、壬○○就其等分得之部分,均明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被告甲○○等9人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二)比較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之差異乃在編號1392之1A目前作兩造分得土地之巷道使用部分,於附圖一方案均維持有2公尺寬度,又因系爭北側被告癸○○、子○○、丑○○、寅○○、卯○○○、壬○○目前居住使用87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36號之3層RC造房屋北端係幾乎緊臨相鄰同段1346地號土地而興建,尚需維持2公尺寬度將導致前開房屋必須部分拆除;而附圖二方案,被告癸○○、子○○、丑○○、寅○○、卯○○○、壬○○居住使用之前開房屋不必拆除,惟供作巷道使用之編號1392之1A土地至系爭土地北端即與相鄰1346地號土地幾乎緊接,而呈狹長三角型。本院審酌:編號1392之1A巷道實為兩造出入之重要通道,尤其對於取得巷內無緊臨浮崙巷土地之原告、被告酉○○而言自有其通行之必要性,且原告及被告甲○○等9人、酉○○均表達基於未來改建現有房屋之可能性、消防安全等觀點希望以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再者,被告癸○○、子○○、丑○○、寅○○、卯○○○、壬○○居住使用之浮崙巷32號房屋之起課年月,1樓為64年7月、2樓為81年7月雖屬RC造房屋,有前開房屋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8頁以下),且被告子○○於審理自陳前開房屋已有50年之歷史,如房屋要重建亦願意同意附圖一之方案(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前開房屋已非新穎建物,亦待改建,被告癸○○、子○○、丑○○、寅○○、卯○○○、壬○○雖需拆除部分建物,然以其建物緊臨浮崙巷,分得土地亦最為方正觀之,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大幅增進其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效能,並非全無利益,而足採用。另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1A,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劃分為道路使用,按其性質自不適宜分割,應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狀態,當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等9人應對渠等被繼承人吳劉鶯里就系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惟得請求就吳劉鶯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8分之1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就前揭不予准允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再訴請將上揭土地進行分割,則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爰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1A所示,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圖一持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2A所示,面積138.1平方公尺、如編號1392之4A所示,面積59.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卯○○○、癸○○、子○○、丑○○、寅○○、壬○○取得,並按附圖一持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3A所示,面積110.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庚○○、辛○○、乙○○、己○○、丁○○、丙○○、戊○○、辰○○○取得並保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5A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392之6A所示,面積80.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酉○○取得。
六、末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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