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養父 柯錫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養母 黃依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59年間收養,今因養父於93年11月8日死亡,養母於97年5月間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認為今與柯家已無親情維繫之必要,且亦非柯家之家屬一員,因養父已過世多年,故請求依民法規定回復本姓氏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養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23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在養父柯錫卿生前並未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養母終止收養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部分,故聲請人以與柯家已無親情維繫之必要,且亦非柯家之家屬一員,聲請變更姓氏,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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