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36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道路(即特一號道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道路與大福路交岔路口處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使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而撞擊正在使用前揭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 方碧蓮 ,致使方碧蓮因此而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21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託人報警,報明其係肇事者,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碧蓮之夫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碧蓮之夫乙○○指訴方碧蓮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HU—4136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方碧蓮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氣血胸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21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九張附卷足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縣宜蘭市○市道路與大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使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而撞擊正在使用前揭交岔路口處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方碧蓮,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因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託人報警,報明其係肇事者,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死者家屬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