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8合民初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36570、036577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36570、036577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相識時間較短,感情基礎較差,婚後被告不能進入台灣省,雙方兩地分居,互不來往,亦未相互溝通,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