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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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4584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請依法迅賜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自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之17號,上述戶籍地址目前無人居住,請以彰化縣地址為送達地址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況戶籍登記,原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聲明異議人既自承上情,再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台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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