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玉芳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6月5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前有毒品違害防制條例與詐欺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5.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葡萄糖1盒、行動電話3支、中菱沙復因錠空包裝及說明書(鹽酸假麻黃鹼)等物,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被告陳玉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5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為高雄憲兵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1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5.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葡萄糖1盒、行動電話3支、中菱沙復因錠空包裝及說明書(鹽酸假麻黃鹼)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7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