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99年6月17日審理時,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故意…」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9年6月17日14時10分審理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99年6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對告訴人 李明珠 辱罵「沒見笑(台語)」等語,因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均得進出旁聽之公開法庭,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沒見笑(台語)」等語意指「不要臉」,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李明珠,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李桂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2-1號居高雄市○○區○○路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瑛與李明珠為姊妹關係,緣李桂瑛與李明珠因父親李世塵遺產分配問題涉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197號),於民國99年6月17日審理時,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妨害名譽故意,公然在法庭內向李明珠辱稱:「…沒見笑(台語),世間上就出你這最沒見笑的人…」等語,足以貶損李明珠人格。
二、案經李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桂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98年度訴字第2197號審理光碟屬實,復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沒見笑(台語)」一抽象之事實辱罵告訴人,意指「不要臉」且係在公開法庭處為之,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不要臉」一語在我國含有貶損人格之意,是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沒見笑」顯具公然侮辱之故意。事據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曾靖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