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吳英雪 訴訟代理人 賀斌秀 被告 余秀禮 兼訴訟代理 劉瑋杰 人被告 劉樹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添安 之繼母,劉添安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當時與訴外人即配偶 何士侯 財產共有,故款項係自何士侯帳戶支出,約定清償期為93年12月28日,劉添安並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憑證,詎劉添安屆期竟不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劉添安已於96年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添安生前並未曾提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被告亦不知有此情形,且如劉添安有簽立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追償,迄至劉添安於97年間病危不省人事之際,始出示系爭本票,其來源及真正自堪置疑,且系爭本票上並非劉添安筆跡,亦非劉添安之印文,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劉添安為原告配偶何士侯之子,於94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劉添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1-16、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劉添安間有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以借貸之合意與借貸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又本票係文義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是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劉添安所簽發,乃劉添安用為向其
借款100萬元之憑證,當時因與原告之配偶何士侯財產共有,故100萬元係以何士侯名下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帳戶存款支付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卷第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劉添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除應證明系爭本票係劉添安所簽發及該印文確為劉添安所有之外,對於確有交付借款與劉添安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原告所指劉添安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向合
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前鎮分行調取開戶資料,經比對劉添安2張印鑑卡上印文之結果,二者於字體、型態、線條粗細、印跡等項,與系爭本票上劉添安之印文均有明顯不同,此有上開銀行函附之劉添安活期存款印鑑卡2張附卷可參(卷第72、79頁),至於劉添安之簽名部分,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依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該劉添安簽名之字跡部分遭印文遮掩,非甚為清晰,尚無法初步比較其與上開印鑑卡劉添安之字跡是否相同或類似,準此以言,原告就系爭本票劉添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尚未盡舉證之責,不得遽信為真。
㈣再者,原告主張劉添安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係
以原告配偶何士侯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支借交付云云,然觀之卷內民雄鄉農會所函附劉添安之交易明細資料(卷第44-46頁),於91年7月29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前後,並無劉添安提領100萬元之事實,甚者,該91年全年度帳戶明細,亦未曾有存款餘額高於100萬元以上之情形,原告所述顯無證據可佐,不足為憑。嗣原告又具狀陳稱,劉添安有「向其父親借款200萬元」,並另請求調取何士侯在民雄郵局橋頭分局之帳戶存款流向云云(見卷第48頁99年11月9日之民事舉證狀),不僅借款對象由原告變更為何士侯,借款金額亦變成200萬元,起訴事實前後矛盾,且經郵局函覆結果,何士侯並未在橋頭郵局設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11月24日嘉營字第0991803441號函文附卷足據(卷第59頁),準此,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與劉添安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劉添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關於交付借款與劉添安之事實,亦無證據可佐,則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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