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 徐瑞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瑞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59,4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並於每月以20,0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尚須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房租費用,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459,405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0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4頁至15頁、第123頁至124頁、第11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其95年毀諾係因收入不足負擔自己生活費及房租
,致入不敷出而不得已毀諾云云。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係自93年7月13日起迄今經營冷飲店,其冷飲店之每月收入為90,000元,營業店面租金6,000元、營業用貨品款項則為40,000至4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卷第9頁、第10頁、第127頁)在卷可證,則依聲請人經營冷飲店之每月收入為核算基礎,扣除營業成本即租金、營業用貨品款項後,每月營業淨所得約為41,500元【計算式:(90,000-6,000-﹝(40,000+45,000)÷2﹞=41,500】;又因聲請人之配偶 陳輝仁 無工作,於聲請人之冷飲店幫忙,由聲請人負責扶養其配偶陳輝仁,則扣除聲請人及配偶於95年毀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後,尚有餘額23,080元【計算式:41,500-9,210×2=23,080】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20,054元。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名下有一房地即高雄市○○區○○路99之2號9樓
之5,價值為283,904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4頁),又經營冷飲店之每月淨所得約為41,500元,已如前述,自應以此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41,5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及配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其餘額為21,842元【計算式:41,500-9,829×2=21,8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9,405元,扣除名下財產283,90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須約5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4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30年,一般可預期尚有3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