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 周信宏 即中馨燈飾電機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柏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 和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鳳山區(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鴻遠診所」、大寮區(原為高雄縣大寮鄉)「幸安診所」及臺南市學甲區「佳新診所」等水電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經業主驗收,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76萬3,534元尾款未付,兩造嗣於98年6月28日就未付尾款議價達成和解,將該未付尾款數額減至6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後再給付5萬元,尚有60萬元未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所有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報酬均已給付完畢,其給付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應有事後改單灌水,且該65萬元係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內容款項之議價,並非對於未付工程款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鴻遠診所」、大寮
區「幸安診所」及學甲「佳新診所」等水電裝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經業主驗收。
㈡高雄市○○區○○路「鴻遠診所」、大寮區「幸安診所」及
學甲「佳新診所」等水電裝設工程,報酬依序為80萬2,565元、63萬9,850元及55萬5,047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所示之證明書、
估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並就其中院卷第47頁之估價單上註記「經議價65萬元整、98年6月28日」,復經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
㈣兩造間所存有工程名稱及報酬明細如下:
⒈「學甲一期」工程、報酬數額為26萬0,505元(即院卷第54頁)。
⒉「三泰」工程、報酬數額為9萬8,610元(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光遠路「鴻遠診所」、報酬數額為80萬2,565元(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大寮「幸安診所」、報酬數額為55萬5,047元(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學甲「佳新診所」第二期工程、報酬數額為37萬4,800元(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⒍「零星工程」、報酬數額9,400元(院卷58頁)。
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數額不清楚。
㈤原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10、11、12所示款項均已受領,就編號8、9所示確有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於98年6月28日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數額所為議價,是否屬和解?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積欠報酬60萬元未付?原告依據承攬及和解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原有76萬3,534元款項未付,進
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8日就前開未付款,減縮至65萬元,係屬和解,固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院卷第47頁),依該估價單係記載「經議價65萬元整」,該註記雖經兩造簽名,然依該文字所載,僅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未付款自76萬3,534元減縮至65萬元而已,無法憑認被告就該65萬元是否已支付,遑認係表示被告願支付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故原告主張該記載即係和解契約,且主張被告未付該款項一情,尚嫌速斷,該文書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仍應依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予以審酌判斷。
㈢兩造於本院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存有工程名稱
及報酬當庭予以確認結果,確定兩造間存有編號⒈「學甲一期」工程、報酬為26萬0,505元。⒉「三泰」工程、報酬為
9萬8,610元。⒊光遠路「鴻遠診所」、報酬為80萬2,565元。⒋大寮「幸安診所」、報酬為55萬5,047元。⒌學甲「佳新診所」第二期工程、報酬為37萬4,800元。⒍「零星工程」、數額報酬為9,400元。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數額不清楚。就前開編號⒈至⒍所示,該等工程報酬數額合計為210萬0,927元,如再扣除兩造就編號⒊、⒋、⒌即系爭工程即協議所減少數額11萬3,543元(計算式76萬3,534元-65萬元=11萬3,543元),該編號⒈至⒍合計報酬數額應為198萬7,384元。至於編號⒎所示工程,兩造固自承確有該工程存在,惟數額為何,因被告主張資料佚失,無法提供,同意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予以認定(院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自承無法舉證(院卷第139頁),故就該編號⒎之工程報酬數額究為何,因乏證據,無法認定。
㈣承上,已認定兩造就編號⒈至⒍所示工程報酬合計為210萬
0,927元或198萬7,384元。依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收單據所載(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被告已支付附表所示合計229萬元款項予原告,雖原告主張僅受領該附表編號1、2、3、4、5、6、7、10、11、12所示合計179萬元之款項,至於編號8、9所示款項則未領取。然原告確於該編號⒏⒐所示簽收單據簽名,此為原告所自承(院卷第123頁、第139頁)。是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文,原告既於該單據上簽名,嗣否認收取該編號⒏⒐所示款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簽收單之記載內容為不實,應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編號⒏⒐所示款項。再者,既認定被告確有支付附表合計229萬元款項予原告,因被告復主張兩造間所有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報酬均已給付完畢。是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所所有工程項目及報酬數額所載,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229萬元,高出前開編號⒈至⒍所示,且因原告已自認就編號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數額無法確認,於此,被告既已支付高於已確認之編號⒈至⒍所示合計報酬,原告無法舉證該「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確已支付報酬完畢,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未付。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院卷第47頁估價單關於「經議價65萬元
整」,該記載無法認定係屬和解契約,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編號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而依被告所提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收單據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已支付高於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報酬,逾此數額應可認定系支付編號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則原告主張尚積欠60萬元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即原告聲明人證 許銘城 、 董清貴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付款日│金額││編號│付款日│金額│├──┼─────┼─────┼┼──┼─────┼─────┤│1│96.06.01│15萬元││7│97.10.09│23萬元│├──┼─────┼─────┼┼──┼─────┼─────┤│2│96.06.15│5萬元││8│97.10.28│40萬元│├──┼─────┼─────┼┼──┼─────┼─────┤│3│96.06.29│11萬元││9│97.11.13│10萬元│├──┼─────┼─────┼┼──┼─────┼─────┤│4│96.08.09│1萬5,000元││10│97.12.14│60萬元│├──┼─────┼─────┼┼──┼─────┼─────┤│5│96.10.16│30萬元││5│98.01.24│10萬元│├──┼─────┼─────┼┼──┼─────┼─────┤│6│97.01.11│5萬元││6│99.01.05│5萬元│├──┴─────┴─────┴┴──┴─────┴─────┤│附註:依編號1至12所示,合計款項為2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