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陳德勝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及以9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關於「照片3紙」之記載更改為「照片14紙」;並補充證據為「被告陳德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德勝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陳德勝於照酒駕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台3線公路399公里處追撞適停於上址,由 吳健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866號自用大貨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員警 王國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689號被告陳德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段37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勝於民國99年9月21日15時許,在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之活動中心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當陳德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於台3線公路399公里處(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境內)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其所騎乘之機車竟自後追撞適停於上址,由吳健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866號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陳德勝之頭部因而受有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陳德勝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德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健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及證人 陳德意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證明書、員警王國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飲用酒類對其伊駕車沒有影響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證,揆諸上開研究報告後駕車行為之結論並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外復參以被告確實因醉酒騎乘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於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殷玉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