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玉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 林汝倩 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肇事,致林汝倩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腳背挫擦傷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騎逃逸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06號被告宋玉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67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花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1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有林汝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宋玉花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汝倩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位置發生撞擊,致林汝倩人車倒地後,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腳背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宋玉花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汝倩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林汝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林汝倩記下宋玉花所騎乘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宋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林汝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四│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林汝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