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76號原告 李怡宣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潘仁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仁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李怡宣(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怡宣之生母李金燕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潘仁祥認識進而交往、同居,嗣李金燕發現自己懷孕,並於91年5月6日分娩產下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出生不久後即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甚至失去聯絡,至今原告之生父欄尚為空白。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需有事實認定方得請求認領,原告僅以自訴及戶籍謄本生父欄空白為由,即向鈞院提出認領之訴,顯然與法未合,且原告並無親子鑑定之實證,自無理由傳訊被告到庭等語置辯。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雖被告提出
書狀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生母李金燕之胞弟 李駿凱 到庭證稱:「(問:民國89年到91年間被告潘仁祥是不是有跟原告法代李金燕有交往發生親密的行為?)有,我瞭解他們在89年間開始有在交往,他們有時候會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們兩個人沒有同居,但是有發生親密的行為,後來我姐姐在90年間有懷孕,原告法代李金燕所懷的孩子應該就是被告潘仁祥的孩子,因為那時候我姐姐只跟潘仁祥交往,沒有跟其他男人交往。」、「(問:潘仁祥有沒有陪原告法代去產檢?)潘仁祥是有陪我姐姐去產檢,生產完有接我姐姐出院。」、「(問:你有無其他事實證明原告是被告的小孩?)我沒有辦法證明那個小孩是被告的,請法官強制被告來驗DNA,因為我姐姐當時是跟被告交往而且懷孕而且生女,我的想法原告就是被告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李金燕與被告合意產下之子女之事實,要非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原被告二人血液DNA之鑑定需兩造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本院前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親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會同原告至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且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已至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足見其拒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潘仁祥應認領原告 李怡萱 為其子女,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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