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世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欲以其作為裝飾,遂於夜市購買子彈而持有之,並未用於其他犯罪,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所持有之時間約7月、子彈數量1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失去殺傷力,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陳世展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5巷56弄8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隨身攜帶。迄99年8月2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左邊巷5號前,為警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時,在陳世展隨身背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子彈之事實。│││中之供述││├──┼───────────┼──────────────┤│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事實。│││清單及照片數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查扣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99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定書│力。│└──┴───────────┴──────────────┘
二、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9年8月2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