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美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美德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其所犯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103年2月7日晚上9時至翌│103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年度偵字第13884、16028、│年度偵字第13884、16028、││││19827、20502號│19827、205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31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31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3│編號2至6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判│││957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25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晚上9時時30│103年3月19日晚上6時30分│103年3月24日晚上至翌日上│││分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午9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884、16028、│年度偵字第13884、16028、│年度偵字第13884、16028、│││19827、20502號│19827、20502號│19827、205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備註│編號2至6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47、2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253號)│└──────┴─────────────────────────────────────────┘┌──────┬─────────────┬─────────────┬─────────────┐│編號│7.│8.││├──────┼─────────────┼─────────────┼─────────────┤│罪名│違反藥事法│違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0日某時│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407號│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備註│編號7、8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