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3、184、185、186號、104年度偵字第43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鳴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捌紙上之偽造「 林麗 敏」署押各壹枚(合計捌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分別經 林麗敏李國遠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經闕 林冬梅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詢問時,楊家鳴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楊家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兆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點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嗣依序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間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三、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時,分別在兆豐銀行特約商店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地點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各1次,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楊家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行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行為。嗣經林麗敏、兆豐銀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林素如李建鴻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麗敏、兆豐銀行、李國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星偵卷,第1至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
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第14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如(見警星偵卷,第5至6頁)、李建鴻(見警星偵卷,第7至8頁)、李國遠(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 温子芸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羅紹溶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 李秀彥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 闕林冬梅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證人 楊次男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沈盈秀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悠遊卡交易明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各1份、簽帳單影本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8至25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2張(見警星偵卷,第9至20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5頁)及照片14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林麗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先後3次持上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各50
0元,而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先後2次;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先後4次持上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如各該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如附表一所示8罪、如附表二所示1罪、如附表三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真道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邱亞珍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及影響金融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8紙,已因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8紙上之偽造「林麗敏」署押各1枚(合計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3年7月│宜蘭縣三星鄉│徒手竊取林素如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1日凌晨3│大隱二路197│781-KSA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55分許。│巷6號後方。│皮包1只及內置之機車行照、駕照、││壹仟元折算壹日。│││││健保卡、身分證、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農會存摺1本、現金│││││││1萬5千元得手。│││├──┼─────┼──────┼────────────────┼───────┼─────────┤│二│103年12月│位於宜蘭縣羅│徒手竊取温子芸所管領放置在機車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4日下午○○○鎮○○路16│物箱內之白色麻布袋1只及內置之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0號之 奕順軒 │夾、小零錢包、IPAD3各1只、身分證││壹仟元折算壹日。││││麵包店外。│1張、健保卡3張、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6張得手。│││├──┼─────┼──────┼────────────────┼───────┼─────────┤│三│103年12月│宜蘭縣OO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未上鎖之左揭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底起至104│OO路OOO│宅大門後,侵入羅紹溶左揭住宅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1月中旬│號O樓。│徒手竊取羅紹溶所有之餅乾1包、小││壹仟元折算壹日。│││間某日晚間││錢包1只及內置之悠遊卡1張、現金│││││10時許。││100元得手。│││├──┼─────┼──────┼────────────────┼───────┼─────────┤│四│104年1月│宜蘭縣冬山鄉│徒手竊取李秀彥所管領放置在左揭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某日凌晨4│永興路2段27│內置物櫃之鍍金金牌1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3巷內之民安│││壹仟元折算壹日。││││福德廟。││││├──┼─────┼──────┼────────────────┼───────┼─────────┤│五│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徒手竊取林麗敏所有放置在未上鎖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日下午○○○鎮○○○路│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及內置之身分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160號之天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教靈醫會羅東│)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4563││││││聖母醫院廚房│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820175││││││。│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廚師證各1張│││││││、現金100餘元得手。│││├──┼─────┼──────┼────────────────┼───────┼─────────┤│六│104年5月│位於宜蘭縣羅│徒手竊取李國遠所管領放置在左揭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9日下午○○○鎮○○路4│內屏風後方椅子上之黑色皮包1只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7分許。│段117號之大│內置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壹仟元折算壹日。││││腸麵線店。│機車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2千元、土地│││││││銀行空白支票3張得手。│││├──┼─────┼──────┼────────────────┼───────┼─────────┤│七│104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闕林冬梅所有停放在左揭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5日下午某│中山路4段20│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巷9號前停車│車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格。││││├──┼─────┼──────┼────────────────┼───────┼─────────┤│八│104年6月│宜蘭縣三星鄉│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未上鎖之左揭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3日凌晨0│東興路13之2│宅後門後,侵入李建鴻左揭住宅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13分許。│號。│徒手竊取李建鴻所有之茶葉罐1個及││壹仟元折算壹日。│││││內置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4年4月10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500元(自動加值)│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下午3時30分許│路1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之所有,以不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東南豪店。││方法由收費設備│壹仟元折算壹日。│├──┼───────┼───────────┼─────────┤得財產上不法之│││二│同上。│同上。│購物消費135元。│利益。││││││││││││││││├──┼───────┼───────────┼─────────┤│││三│104年4月10日│位於宜蘭縣○○鄉○○路│500元(自動加值)│││││下午3時38分許│3段59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群英店。││││├──┼───────┼───────────┼─────────┤│││四│同上。│同上。│購物消費514元。│││││││││││││││││├──┼───────┼───────────┼─────────┤│││五│104年4月10日│位於宜蘭縣○○鎮○○路│500元(自動加值)│││││下午4時53分許│4段197號之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六│同上。│同上。│購物消費390元。│││││││││││││││││└──┴───────┴───────────┴─────────┴───────┴─────────┘
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日下午○○○鎮○○路39│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10分許。│號之品客久久│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他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生鮮超級市場│購買價值合計3,013元之商品,並在││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貳│││││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紙上之偽造「林麗敏│││││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署押各壹枚(合計│││││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貳枚),均沒收之。│││││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二│104年4月│同上。│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10日下午4││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時18分許。││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485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三│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日下午○○○鎮○○路95│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55分許。│號1樓之優尼│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他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聖羅東一店。│購買價值合計3,240元之商品,並在││扣案之偽造簽帳單肆│││││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紙上之偽造「林麗敏│││││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署押各壹枚(合計│││││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肆枚),均沒收之。│││││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四│104年4月│同上。│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10日下午5││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時59分許。││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515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五│104年4月│同上。│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10日下午6││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時8分許。││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882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六│104年4月│同上。│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10日下午6││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時9分許。││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2,464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七│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日下午○○○鎮○○路93│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9分許。│之2號之優尼│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他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聖羅東三店。│購買價值合計1,170元之商品,並在││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壹│││││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紙上之偽造「林麗敏│││││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署押壹枚沒收之。│││││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八│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日下午○○○鎮○○路95│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45分許。│號之Lee羅東│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刷卡│他人。│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概念店。│購買價值合計4,300元之商品,並在││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壹│││││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麗││紙上之偽造「林麗敏│││││敏」之署押1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署押壹枚沒收之。│││││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麗敏、左揭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家鳴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與楊家鳴。│││├──┼─────┼──────┼────────────────┼───────┼─────────┤│九│104年4月│位於宜蘭縣羅│冒用林麗敏之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日晚間○○○鎮○○路│五所示竊得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之所有,以詐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8分許。│117號1樓之│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欲刷│使人將本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玉峰時尚金│卡購買價值合計1萬1,330元之商品│交付,未遂。│││││鑽。│,而著手詐欺取財,惟因交易未能成│││││││功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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