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豔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誣指他人犯罪,致使警方投注心力偵查子虛犯罪,圖耗司法資源,所為非是,並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被害人 池威騰 未遭起訴,及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2分之1。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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