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3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於96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尚不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書誤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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