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裕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之「方向盤…,」,應更正為「方向盤下方撥捍二支(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第一頁第十二行與第二頁第一行之「直接」,應刪除,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通緝,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經核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實質上之刑罰法律效果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家庭暴力法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