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4時02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325之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