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有關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段691之44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91之44(a)部分之房屋,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拆除及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上訴人前已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1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件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免損害擴大,爰請依法聲請鈞院就原審關於假執行裁判之上訴部分先為裁判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命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請駁回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時,應命行必要的言詞辯論,其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又法院得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亦不排除此一規定之準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後壁厝段691之44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91之44(a)部分之房屋,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予拆除及返還土地,且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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