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7時30分」更正為「14時40分許至16時許」;第三行「徒手」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第三行「花型長茶匙1支、項鍊1條、彩繪筆1組及兩用粉餅海綿6塊得手後,於離去之際」補充更正為「花型長茶匙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項鍊1條(價值260元)、彩繪筆1組(價值99元)及兩用粉餅海綿1組(計6塊,價值60元)得手後(以上合計478元),於同日16時9分許離去之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行為時年僅19歲,且尚為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計僅新臺幣四百七十八元,經當場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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