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6號
96年度訴字第3號96年度訴字第219號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96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又分別有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5鄰
山寮20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以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通知其於95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14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5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在下點火加熱,再由鼻子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甲○○以:95年8月25日那次,是警察把我騙去,說
我偷烤鴨桶,要我承認,又要求舊貨商老闆娘說我有拿東西去賣,否則要辦她贓物罪,回分局後,員警還回去找老闆娘,因我不承認,警察便要我採尿,否則不讓我走,我才配合採尿,我也不是毒品列管人口等情,主張95年8月25日經警採驗尿液之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6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及行政院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警察機關得於前述刑罰執行完畢後2年內,定期(每6個月1次)或隨時(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採驗被告之尿液,此段期間被告為上開實施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即警察機關建檔列管之「毒品人口」。換言之,95年6月28日以後,被告已不再是法令授權警察機關強制採驗尿液之對象,則本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為由,通知被告前往採驗尿液(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1640偵查卷】第14、15頁)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惟就此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承辦本件採驗尿液事宜之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 陳德清 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因於95年間已3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且經查訪得知被告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依該分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人口)查訪及採驗細部執行計畫」,使用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警察機關網際網路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處理系統」,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自動列印出「於事實可疑之調驗通知書」,持往通知被告採驗尿液,當時確信能由系統列印出通知書者即為列管中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疏未注意被告已經除管等語(見審理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27、28、32、34頁),並提出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相關查獲紀錄4件與上開系統軟體使用手冊、權限申請及管理要點1件為證,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採尿前曾向員警反應其已非毒品人口、不應對其採驗尿液之情形,是堪認本件員警僅係一時漏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屬列管毒品人口,尚非惡意違背法定程序採驗被告之尿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自願配合員警採驗尿液乙節,除據證人陳德清、 廖鴻恭 於審理中證述一致外,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採尿同意書1紙可憑(見1640偵查卷第17頁),被告既已同意採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勢將為警查悉,由此亦足認本件不合法定程序之通知採驗尿液,不致對被告之權益造成重大侵害。此外,證人即被告所稱舊貨商(永豐古物商店)老闆娘 翁淑霞 雖到庭證稱員警有帶被告前去查訪被告曾否販售烤鴨桶之事,然亦明確表示:陳德清沒有再回去找我1次,也沒有說要我承認被告有拿東西去賣、若不配合要辦我贓物罪等語(見審理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2至44頁),與陳德清所述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經過相符,既未能查獲贓物,舊貨商老闆娘亦未指證被告涉案,員警並無逼使被告同意採尿之籌碼,復無強制拘留被告之理由,如何強迫被告採尿?則被告空言員警藉竊盜案逼其採尿云云,實難採信。綜核上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此部分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驗尿液取得之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1640偵查卷第15至16、18至20頁),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95年10月14日那次,是警察到我家直接要衝到樓
上找我,被我妹妹擋下來,我下樓後,警察硬把我抓回分局,後來還到我家搜索,我沒有同意他們在我房間找東西,也沒有簽搜索同意書,員警硬要對我驗尿,把我留在分局4個多小時,我不得已才同意等情,主張95年10月14日經警採驗尿液之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承辦本件採驗尿液事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李雲芳 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其偵辦1件竊盜案件,在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物品之登記出售人為被告,乃至被告住處請被告回所協助調查,並未衝上樓找被告,而是詢問被告之妹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之妹通知,被告自己下來,同意與其回所,因被告供述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不符,有短少之情況,故徵得被告同意,返回被告住處搜索察看有無失竊之物品,隨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垃圾桶發現1個疑似裝毒品用之夾鏈袋,當時被告眼神飄忽不定,經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回所後並同意採驗尿液等語(見審理卷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6、8至12頁),其所陳情節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95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1563偵查卷】第
7頁)、物品回收登記表、搜索同意書(附於審理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後)各1紙可資佐證,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明珠 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筆錄第19、22至25頁),由此已足認被告應係另涉竊盜案,於調查過程中,碰巧為警發現施用毒品跡證,因而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再參諸陳明珠所稱當時李雲芳並無要衝上樓之動作,被告與李雲芳走到門外後並未爭吵或大聲講話,員警也沒有對被告上手銬或架住被告等節,亦足徵本件自始並無被告所謂員警以強勢姿態將其抓回警局之情事。況被告於95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清楚供稱:「(問:95年10月14日你因另案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查獲時警方是否有採集你的尿液?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見1563偵查卷第23頁),倘其認為本件員警採尿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對其人權造成重大侵害,豈有於事發1月餘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為如此陳述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質疑採尿程序之說詞,自難採憑,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驗尿液取得之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1563偵查卷第8至12頁),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又以:95年11月4日那次,我沒有承認吸毒,也不同
意驗尿,員警就把我銬在警局牆壁很久,期間有拿水給我喝,結果我想上廁所,員警就帶我去廁所,我只好尿在杯子裡,拘提到案也不是一定要驗尿等情,主張95年11月4日經警採驗尿液之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承辦本件採驗尿液事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佐 張志欽 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係毒品案件被拘人,當天其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便攔下被告,請同事支援並帶拘票前來帶被告回所,現場其問被告為何不去報到、有無吸食毒品,被告說有,回所後因處理民眾 葉永科 聚眾滋事案件,葉永科受傷需要戒護,其奉派去擔任戒護,所裡人員不足,才暫時將被告銬在所裡,被告是在凌晨4點其離開前即同意採尿,等到早上8點其回所時才製作筆錄,一定會讓被告喝水,否則如何採尿等語(見審理卷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至6頁),其所述拘獲被告、因離所值勤而將被告留置所內、被告同意採尿等節,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2064號拘票(見96年度毒偵字第42
5號卷【下稱425偵查卷】第13頁)、勤務分配表、工作記錄簿(附於審理卷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及被告親自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425偵查卷第14頁)為證,被告並於當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提供之尿液瓶內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對於警方採尿之過程沒有意見(見425偵查卷第5頁背面),此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確認無誤(見審理卷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則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驗尿液之過程尚無明顯違法之處,被告所謂員警在伊不同意採尿之情況下,故意讓伊喝水而後排尿之情節,實難遽信。又被告於被拘當日下午即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受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入監時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95年10月20日苗分監衛字第0966001903號函所附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表各1紙可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此一證據既有為偵審人員發現之必然性,則縱令本件員警採驗尿液有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排除依此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實際之意義。是以,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驗尿液取得之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425偵查卷第15至18頁),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約可達26小時,而被告於95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憑(見1640偵查卷第15至16、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約可達26小時,而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憑(見1563偵查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3.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約可達26小時,而被告於95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可憑(見425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3.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宣告及執行尚不足以促其悔改向上,非科處較前更重之刑度,難期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且被告雖坦承施用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卻一再爭執員警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使本院耗費近1年之時間及大量訴訟資源調查相關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被告迅速接受審判之權益,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意旨認被告自95年10月14日後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4日2時40分許前某時止,在其住處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節,固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坦承在案,惟遍查全卷,並無目擊證人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施用工具或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而被告於95年11月4日為警拘獲後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425偵查卷第18頁),依施用海洛因產生代謝物嗎啡於尿液中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專業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約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於此26小時內或之前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亦不足以作為前開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而遽入其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4號)意旨詳如附表所示。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雖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案(見1563偵查卷第
4、23頁、1640偵查卷第9頁、425號偵查卷第4、44頁、審理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57頁),惟檢視公訴人所舉其他各項補強證據:被告於95年8月25日、95年10月14日及95年11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1640偵查卷第16頁、1563偵查卷第9頁、425偵查卷第18頁),依施用海洛因產生代謝物嗎啡於尿液中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專業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該3次採尿前各約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8月27日至95年10月13日間、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3日間均曾「多次」施用海洛因;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知悉被告施用毒品」,實際上僅係知悉被告因毒品案件屢次進出監所、「比較會吵媽媽」、「有時候比較會打哈欠」,因而「覺得」被告「應該」有在施用毒品,並非確曾見聞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施用海洛因(參審理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證人陳德清於審理中證陳被告於95年8月25日、95年1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右手肘均有針孔痕跡乙節(參同上筆錄第29、31頁),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遑論其中亦有以摻入香菸或放置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者),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追加起訴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而遽入其罪,從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起訴法條│├──┼──────┼──────┼───────────┼──────┤│1│95年8月27日│苗栗縣竹南鎮│以注射、摻入香菸或放置│毒品危害防制│││至95年9月2│龍鳳里15鄰山│鋁箔紙上燒烤等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日間之某時│寮204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項│├──┼──────┼──────┼───────────┼──────┤│2│95年9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至同95年9月││││││9日間之某時││││├──┼──────┼──────┼───────────┼──────┤│3│95年9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9月16││││││日間之某時││││├──┼──────┼──────┼───────────┼──────┤│4│95年9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9月23││││││日間之某時││││├──┼──────┼──────┼───────────┼──────┤│5│95年9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9月30││││││日間之某時││││├──┼──────┼──────┼───────────┼──────┤│6│95年10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10月6││││││日間之某時││││├──┼──────┼──────┼───────────┼──────┤│7│95年10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8│95年10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9│95年10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至95年11月3││││││日間之某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