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000231號)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裁定,取回上開提存物,並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改提供面額500萬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
00024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視為訴訟終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第36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拒收上開存證信函。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8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6年11月22日第3612號存證信函暨拒收退回信封、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96年10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11月1日中院 彥民 執全三字第612號通知等件為憑(以上均影本);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95年度存字第64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96年度存字第236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76號、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等卷查明結果,本件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事件已由聲請人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76號予以裁定撤銷在案;另95年度執全字第6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於96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執行(現另案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24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