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劉黃菊枝
簡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簡雪香塗銷系爭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之確認利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如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對被告劉黃菊枝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90,000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價額為785,820元【計算式○○○鄉○○段○○○○○○○○號土地7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40元/平方公尺+同段274-275地號土地1,6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元/平方公尺+同段274-284地號土地3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元/平方公尺=785,820元】,未逾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82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回復登記,原告之目的亦同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因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785,82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擇一定之即可,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尚應補繳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