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告 劉巧英
王林盛 王忠美 王忠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一元堂美食茶館即 陳銘欽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巧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林盛、王忠美、王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巧英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與原告王忠美同行至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系爭茶館)內用餐,詎該用餐地點因燈光昏暗,原告用餐之餐桌旁有一階梯段差,且該階梯不足以一掌寬致用餐之消費者有踩空而受傷之危險,被告卻未於店內明確警示地面有高低落差,亦無於地面以鮮明塗漆使原告得以注意,反將原告等之用餐位置至於該段差旁,以致原告未能發覺而踩空受有重傷。且原告於該餐廳踩空撞擊後腦杓後,即因頭暈目眩,甚至無法站立自行就醫,而由同行之女兒即原告王忠美電召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室救治。而原告劉巧英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合併四肢癱瘓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與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此後更因氣管內瘜肉施行之氣款鏡檢查及泌尿道感染而不斷進出加護病房,縱有短暫時間出院,返家後仍需仰賴抽痰機及氧氣機輔助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劉巧英因本件傷害發生後確定終身殘廢,僅得領取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度過餘生,顯已命在旦夕,所受損害極鉅。
㈡、原告劉巧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1、工作損失: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腦部受損及四肢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原本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有60,0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尚有2年即24個月,合計工作損失為1,440,000元。
2、24小時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四肢癱瘓,終身需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以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所得之平均餘命23.38年計算,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24小時看護費用,則總金額為8,627,061元。
3、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9,5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136,486元。
4、交通費用108,250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王林盛、王忠美及王忠玲分別為原告劉巧英之配偶與子女,而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劉巧英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平日需抽痰並藉助氧氣機始得維持生命,而原告三人長期分擔沉重之照顧義務,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間所生之親情、倫理關係及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影響程度非輕,爰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各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巧英12,94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盛、王忠美及王忠玲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處分書之認定:「一元堂餐廳座位與走道間台階之設計,走道地板至台階高度約13公分,台階至廁所內部地面高度約
14.5公分,台階深度為152公分,且台階與走道係採不同材質、顏色之材料,且台階平坦,並無傾斜或毀損之狀,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且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實不致於令一般人誤認為該處無高低落差,且該店台階設計寬度既足夠讓成年人一腳為完整之踩踏,高度亦為成年人容易踩踏之高度,並非明顯使人容易踩滑或採空之設計,況證人王忠美複證稱:伊住在附近,已經去過一元堂餐廳用餐過許多次,且當初至一元堂餐廳用餐時,裝潢即是如此,101年7月2日係於用餐完畢要離去時,伊母親才跌倒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初次至該處用餐,且當日亦係用餐完畢方發生跌倒意外,對於該處裝潢早有一定認識,非因裝潢設計而誤認該處座位與走道間並無高低落差使跌倒受傷,則被害人踩空受傷是否出於自己本身之疏失,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實難認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與該處之裝潢設計留有高低落差有何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並無何過失行為,且原告之受傷與系爭茶館之座位與走道間台階設計有高低落差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諸多疑點: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巧英主張其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為60,000元,,惟其所提之證明書僅屬私文書,故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伊非每日均有工作,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準,而伊亦已逾60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㈡24小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故原告 王巧英 稱其餘命為23年,亦不正確。㈢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以有必要為限。㈣交通費用部分:此非必要支出,應無因果關係。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未能舉證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㈥子女精神慰撫金部分:子女並非受傷本體,應無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巧英於101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與原告王忠美同行至系爭茶館內用餐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合併四肢癱瘓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與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之傷害。
㈡、原告王忠美代劉巧英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王忠美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駁回再議,其乃依法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巧英主張伊至系爭茶館用餐跌倒而受傷,被告為系爭茶館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數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生活用品及醫療器材單據及交通單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系爭茶館負責人,原告劉巧英與王忠美於101年7月2日下午至系爭茶館用餐,嗣3時30分許用餐完畢欲離開時,因座位平台與走道間有高低落差,致不慎踩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8月13日、10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全卷查核在案,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上開時日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爰析述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劉巧英雖主張其上開所受傷害係因系爭茶館於其座位與走道間台階設計有高低落差之不當所致等語,惟查:原告劉巧英當天用餐區座位,係在高出走道約
15公分,深約152公分之平台上,該用餐區平台係同色之小塊磚紅色地磚拼貼,外側則為約10公分寬之磨石子材質邊緣,與走道係約四倍大之大塊淡灰綠、深翠綠色地磚拼貼而成者,有明顯不同;且該平台地面,包括與走道交接處之約15公分高之磨石子切面,皆平整並無毀損、凹陷;又該處餐椅本身高約42公分,距平台外緣尚有約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4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茶館勘驗照片附於本院10
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卷可憑;足見依該餐廳之裝潢設計,一般人進入均得清楚、立即發現該平台與走道間存有空低差;又自該平台用餐區座位起身時,縱使坐於椅子之最外緣,亦有相當空間足以踩踏不至跌倒;以上分別可由原告劉巧英及王忠美當日甫進入該平台區之際並未跌倒,及被告於102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經營12年以來,除原告劉巧英以外,未曾發生顧客跌倒事件;由原告王忠美於102年3月8日答覆檢察官有關「你母親是第一次到一元堂用餐嗎?」之訊問時,稱「不是,我們住在附近,去過很多次了。」;另於102年4月9日答覆檢察官有關「先前你及你母親曾多次來此用餐,是否也是坐在階梯上的位置?你母親一共來此用餐過幾次?」之訊問時,稱「是,3、4次,4、5次應該有。」(分別有上述日期之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原告劉巧英並非第一次在該平台區用餐;況縱使係第一次至該餐廳平台區用餐者,若於甫進入該區之際未跌倒,表示其已知悉該平台高出走道之設計,始能抬腿跨越而未跌倒;換言之,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劉巧英亦已於進入該區用餐時,即清楚知○○○區○○於○道之設計,並非誤認或不知才跌倒致傷,自與該餐廳是否設置警示標語無涉。又由該處地磚數量可知,其寬度(約7點多塊)略大於深度(約5點多塊地磚)之尺寸,此有前述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處之寬度亦大於140公分,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平台中最嚴格之要求,亦難認有何違規之情事。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茶館於其座位與走道間台階設計有高低落差之不當,且未有明確警示地面有高低落差等情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被告遭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偵查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王忠美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嗣後原告王忠美乃依法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徵。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就原告劉巧英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劉巧英主張被告於本件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劉巧英該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準此,本件既無被告對原告劉巧英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劉巧英、王林盛、王忠美及王忠玲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如前述訴之聲明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削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服務客觀上之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基上,原告既未能就其至系爭茶館用餐時跌倒受傷與系爭茶館之裝潢設計留有高低落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劉巧英主張系爭茶館於其座位與走道間台階設計有高低落差之設計不當之情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身為系爭茶館負責人,則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巧英權利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等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巧英12,941,394元、原告王林盛、王忠美及王忠玲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